.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条。建筑的设计 施工、验收、应当按照不低于50、的节能要求,严格执行有关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筑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和修建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朝向,采暖 通风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对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建设工程中应当选用经过认定备案的建筑节能材料及产品、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 在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建筑节能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经节能专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其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 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在不降低原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前提下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 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以及照明设备进行查验 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施工能耗标准。绿色工地评价标准,组织文明施工 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 推动施工过程中节水 节电等节能措施的应用,减轻对环境的影响、第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 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方案、并按照专项监督方案实施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第十八条。建筑的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组织进行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并在建设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工作,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后进行、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未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或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筑 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宅,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 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和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建筑节能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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