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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四条.动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或退还非法所得,第三十五条,动迁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动迁人,被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动迁人。被动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 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第三十七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动迁人,被动迁人因安置,补偿,违反协议等发生纠纷时。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裁决 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 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全部上缴财政,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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