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罚 则第三十四条.动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或退还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动迁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 给动迁人 被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第三十六条,动迁人 被动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第三十七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动迁人。被动迁人因安置.补偿、违反协议等发生纠纷时、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裁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 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全部上缴财政,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