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四条,动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或退还非法所得,第三十五条,动迁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 要予以退还、给动迁人,被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第三十六条.动迁人。被动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 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动迁人、被动迁人因安置,补偿,违反协议等发生纠纷时,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裁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利用职权营私舞弊 借动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全部上缴财政、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