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动迁安置第十六条、被动迁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以与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相符的常住人口为准,未婚现役军人,户口在校的学生.户口在托儿所或幼儿园的儿童。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夫妇一方在外地的、视为常住人口.第十七条,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 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 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动迁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规划要求 就地或易地安置。第十八条。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 依据原房使用面积确定、应安置面积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区使用面积的,按市区人均使用面积安置 原房人均使用面积高于市区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私有房屋面积超过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的.按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大于安置的部分面积可作价收购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区人均使用面积,以上一年市统计局发布的数字为准,市区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以市房产部门发布的数字为准 第十九条、动迁住宅房屋、从城市较好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可免费增加10.30、的安置面积,动迁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注明的原建筑面积安置,第二十条,动迁一九八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居住独立存在的无证照房屋、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又确无其它住处的。可按原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就地或易地安置,不足一室一厨、按一室一厨安置的,超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收取超面积安置费.还要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收费.第二十一条。对被动迁人的安置,实行单元立体分配,按搬迁顺序号自愿选择单元.楼层、户型和房间号 并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在规定的时间内不选择的.其序号顺延.第二十二条。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的标准不应高于住宅本体工程造价,按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后,还要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收费 超面积安置费.不含按商品房价格收费的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单位负担,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的年度基数、由市开发办公布。由市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为超面积安置费减免的对象.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而不交纳的、可按原房建筑面积安置.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就地或易地安置,第二十三条.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应按安置面积 免交各种费用.但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的,动迁人应按月发给临迁补助费、被动迁人所在单位解决的,补助费发给单位,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十八个月之内的、每月发给60元,超过十八个月的,每月发给120元 超过三十六个月的 每月发给240元 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动迁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二百元,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四百元。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逐步建造临迁周转房.以减轻被动迁人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