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生森林火灾后。负责人未按照应急预案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 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四。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信息的,五。发生森林火灾 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及时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七、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 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森林防火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四。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消防通道。标志、宣传碑 牌,瞭望台 塔 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 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