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 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生森林火灾后、负责人未按照应急预案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四.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信息的,五、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及时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七、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 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森林防火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 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四。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消防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