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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 发生森林火灾后。负责人未按照应急预案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四、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信息的。五、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及时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七 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 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四、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消防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 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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