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生森林火灾后,负责人未按照应急预案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四,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信息的.五 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及时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七,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森林防火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三 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四.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消防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 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