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生森林火灾后。负责人未按照应急预案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三 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四、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信息的,五 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及时调查处理 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七。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 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 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 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森林防火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四,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消防通道,标志。宣传碑 牌,瞭望台 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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