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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第一条。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 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三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 六 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七条。统筹地区应当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5、20 的标准提取储备金.储备金中的30、上解省,存入财政专户、作为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70 存入地区的财政专户 储备金 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垫付。统筹地区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支付 使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应当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第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所属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第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条例。规定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第十条 统筹地区内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划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 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理时间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第十三条.省和统筹地区分别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按国家规定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名单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到协议医院就医.因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在伤情稳定后的5日内转往当地协议医院就医.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未按前款规定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 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 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五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72个月 六级不得超过50个月,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 但计算七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 八级不得超过18个月。九级不得超过8个月 十级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八条、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当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第十九条 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工伤待遇,第二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二条.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的事项及时调查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 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 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按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但最少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第二十五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与其他企业一致、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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