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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房屋产籍管理第二十七条.房屋产籍应由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地。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屋产籍图测绘的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房屋产籍图的测绘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 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 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应当以图幅为单位,从左到右、自上而下用数字顺序按反S形编写 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第三十条,城镇房地产档案资料.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以分幅图内的产权人卷宗建档,宗内文件的排列、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第三十一条.房屋产权档案必须长期保存 如果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第三十二条。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调整和补充相应的产籍资料。第三十三条。权利人或行政、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查阅房屋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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