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一条,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 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 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液化石油气贮存罐总容积不得低于400立方米。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应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经营,自供、单位.设立燃气供应站 点 应先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行业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第十四条、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自供.单位供应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对未按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燃气、禁止在贮罐、槽车上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禁止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个人。经营带气商品瓶,不得向无燃气行业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不得无故停止供气.管道燃气因设施检修需降压或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如遇突发事故 必须抓紧抢修,并及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第十七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在供气成本和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燃气经营单位不得突破物价部门核定的差价率或价格销售燃气,不得向用户多收费和乱收费 燃气自供单位不得超出自供范围对外经营燃气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停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活动及其它重大事项变更,必须提前30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新开业的 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自供 单位的气瓶运输车辆必须到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气瓶准运手续.并在醒目处悬挂,危险品。警示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定点停放.不得无证运输气瓶,第二十条,燃气器具经营实行准销制度、一台、个,一证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持燃气器具的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到燃气行业管理机构申领准销证,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 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足额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不缴纳燃气费的用户加收应缴燃气费用的3,1,的滞纳金 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因气表发生故障或由于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 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燃气费,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经营.自供 单位查询,对不符合规定的、可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