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 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 划,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 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的,二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设的、四 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建设的。五。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八条.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 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其他方式投资的 公共租赁住房 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 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 有偿使用 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 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第十条,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面积.装修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予以明确.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面积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第十一条、鼓励各类企业、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第十二条.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 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第十三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 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第十四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之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 市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 安全的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一,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二 法人资格证明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四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五.银行出具的资本金证明,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七 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八 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核实。意见、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一,中央 省安排的专项资金。二.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三,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自筹资金。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发行债券,六 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建设贷款的本金 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或财政性资金等方式偿还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挪用。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属应按投资主体确定,谁。投资 谁所有 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及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第二十二条。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企业所有。项,目享受财政补贴的.政府产权比例控制在20,以内,并按每年 1.的比例逐年退出政府产权,第二十三条,企事业单位职工通过集资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不受房改政策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限制、房屋所有权按土。地成本与出资比例综合确定,并在房屋权属证上予以明确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