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 规划,城管执法 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 划.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的。二.商品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设的。四。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建设的。五 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第八条.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 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 方式供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 其他方式投资的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 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 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第十条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面积.装修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予以明确,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面积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第十一条 鼓励各类企业,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 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第十四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之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市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 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 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二,法人资格证明,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五,银行出具的资本金证明.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七。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八,商业网点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比例、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核实.意见。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一 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资金、二、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三,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自筹资金,四,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 发行债券,六,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或财政性资金等方式偿还。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禁止挪用,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属应按投资主体确定、谁.投资。谁所有 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及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第二十二条,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企业所有 项,目享受财政补贴的,政府产权比例控制在20.以内。并按每年、1。的比例逐年退出政府产权,第二十三条,企事业单位职工通过集资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房改政策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限制,房屋所有权按土、地成本与出资比例综合确定,并在房屋权属证上予以明确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