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民政,财政等部门 依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 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 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的。二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 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设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建设的 五,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八条。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 不得出售,第十条.商品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 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面积。装修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予以明确。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面积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 策,第十一条 鼓励各类企业 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 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第十二条,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 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 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 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之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市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一,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二,法人资格证明。三 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银行出具的资本金证明.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七,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八.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核实、意见,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资金,二,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三,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自筹资金,四 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五。发行债券.六.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或财政性资金等方式偿还,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挪用,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属应按投资主体确定。谁 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及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第二十二条.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企业所有 项。目享受财政补贴的,政府产权比例控制在20,以内,并按每年、1,的比例逐年退出政府产权、第二十三条、企事业单位职工通过集资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 住房.不受房改政策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限制。房屋所有权按土、地成本与出资比例综合确定,并在房屋权属证上予以明确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