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测绘成果第二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限期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 除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应当汇交规定的测绘成果目录.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收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城市地下管线,地铁,人防等地下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 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使用。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使用,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对外提供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应当无偿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可以无偿使用、第三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第三十三条。使用测绘成果.应当征得该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复制,使用,转让或者转借 复制.使用.转让或者转借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实行质量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