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重要湿地名录设立湿地界标,标明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重要湿地的类型和保护范围,一般湿地界标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情况.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 按照湿地名录 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区湿地资源调查 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和数据库.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调查主要包括湿地面积.类型、分布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生存状况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主管部门 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对湿地的生态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及时汇总有关监测数据,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对生态功能出现退化的湿地组织生态修复,因缺水导致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补水机制,根据湿地生态功能恢复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补水、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办理用地手续时。应当征得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该湿地主管部门的同意、在列入一般湿地名录的湿地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或者进行交通,水利.电力.天燃气 通讯等重点工程建设 应当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湿地,确需占用湿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该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二条,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列入湿地名录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或者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该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工程建设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列入湿地名录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该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和湿地恢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三十四条 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 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第三十五条,自治区和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滨海湿地生态资源的保护工作,加强生物物种保护 植被恢复和珍稀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等工作。合理利用滨海湿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列入湿地名录的滨海湿地进行开发建设。严格控制工业废水排放,防止和减少养殖和生活污水等对滨海湿地生态资源造成的损害,自治区和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做好红树林 珊瑚礁 海草床等典型生态系统中的生物物种的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外来有害物种的防范治理.建立防范预警机制.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重要湿地和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围垦,填埋 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二,擅自挖塘,采砂,采石。取土 烧荒。采集泥炭.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四、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抓捕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捡拾、损坏鸟卵和鸟巢。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六.使用电鱼 水枪喷射等破坏湿地生态资源的方法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 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或者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八。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十、擅自建造建筑物 构筑物.十一,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