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挖塘,采砂。采石,取土。烧荒、采集泥炭的,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捡拾或者损坏鸟卵,鸟巢,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以及栖息地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的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湿地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 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临时占用湿地申请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和管理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三,对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制止不力。造成湿地破坏或者污染的。四 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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