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限定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政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 夫妇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区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以下。四.未参加或享受过福利分房、集资合作建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 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二十七条。经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初步审核通过的家庭,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或摇号分配,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 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 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 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第三十二条、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