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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乡建设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作机构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 方可继续施工,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经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得违反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随意加层 加宽,增设附属设施等 不得擅自扩大面积,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确需改变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应依法向原规划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八条。涉及公众安全的房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房屋建筑相关标准及建设程序规定。执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第十九条,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经补偿并妥善安置后.应当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第二十条.自治州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河滩。不得填堵河道沟岔,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城乡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河道整治规划,防洪规划和绿化规划、自治州城市,镇,乡集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在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在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配套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消防设施。人防和电力电讯设施 停车场,园林绿化等.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在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节能标准,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实施建筑节能、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和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各地不同地域民居特点,向村民无偿提供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 造型多样 具有民族特色的住宅设计。鼓励修建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建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和二层以上住宅,应当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按照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标准设计图建造,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增加对殡葬事业的投入。在地区城乡总体规划区内合理确定殡葬区域、坚持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土地资源。规划和建设公墓。禁止在城乡规划区内乱埋乱葬,第二十四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同时埋设依附于城镇道路的通信,有线电视.供水.排水 供电,燃气.热力,消防等地下管线或者预留管道.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区内以及规划区外的主干道,旅游线路上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候车亭。招呼站和停车场 应当依法合理规划。建设应急避险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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