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二十五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供热经营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复核。不得拒绝热用户的复核请求.未经复核或复核不达标的可不予供热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改变用热设施运行方式等、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用热费、第二十七条。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应对自用用热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施完好,第二十八条,热用户未经供热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连接供热管网,二,擅自改变用热管网管径 增加用热设施.三 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四 擅自改变热用途,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管理。六。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或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用热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用热费的,供热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报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中止供热,第三十条.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按规定举行听证 城市集中供热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应由供热经营企业提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供热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