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选定集中供热经营企业 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集中供热经营企业的管理按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二,确保按时。连续 保质供热 三、在不同朝向不同层次的热用户设立测温点.定期测温.并做到有记录和用户签字,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五 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将规范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设置报修 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六。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和采暖期日报表、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七.特许经营协议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七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供热价格,缴费时限 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本市市区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经营企业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如遇异常气候需延长或缩短供热期限.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调整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变化可决定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日期。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执行供热,超供或缩短时间的用热费根据实供天数增加或减少。第十九条,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外.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为18 2 不低于16,热用户对供热期限 温度等标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和合同约定保证供热、第二十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时向热用户供热,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按照计划需要局部降压和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发生重大故障的、应当立即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因供热经营企业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和当年标准。向热用户退还或减收相应的热费。第二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或合同约定标准时。有权要求供热经营企业采取措施达到标准温度,供热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 应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热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 对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校验费有责任方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计量仪表铅封 中断计量仪表的电源,移动计量仪表及阀门开关.第二十三条,供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出示企业的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供热抢修制度和事故处理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