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选定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集中供热经营企业的管理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加强对生产设施 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二 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三 在不同朝向不同层次的热用户设立测温点,定期测温,并做到有记录和用户签字、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五。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将规范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设置报修,投诉电话 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六、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和采暖期日报表、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七,特许经营协议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七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供热价格,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 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本市市区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经营企业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如遇异常气候需延长或缩短供热期限,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调整。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变化可决定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日期,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执行供热.超供或缩短时间的用热费根据实供天数增加或减少。第十九条、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外、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为18,2。不低于16,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标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和合同约定保证供热、第二十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时向热用户供热.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 不得无故停止供热,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按照计划需要局部降压和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发生重大故障的,应当立即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因供热经营企业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和当年标准,向热用户退还或减收相应的热费,第二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或合同约定标准时.有权要求供热经营企业采取措施达到标准温度。供热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热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 对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校验费有责任方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计量仪表铅封。中断计量仪表的电源,移动计量仪表及阀门开关,第二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出示企业的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建立 完善供热抢修制度和事故处理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