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新建建筑供热计量第十一条.对使用集中供热的新建建筑.实行。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企业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所需的供热计量装置专项费用列入房屋建设成本。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建和供热主管部门核算.并出台政府指导价格.新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及技术要求预留用户供热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供热企业负责用户供热计量装置的安装及投入运行后的维护.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发建设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 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技术测算提出供热意见,对于能够使用集中供热的 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热媒参数,供热计量装置安装管理,供热设施建设 验收。移交。保修等事项 并将该合同交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逐步实现供热单位管理到户,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供热计量装置采购和安装费用,否则不予办理规划。施工许可 第十六条 住建和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收取的有关规定 向社会公告 并监督规定的实施情况 防止供热企业乱收费 第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采购。安装,管理。维护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产品。配件和设备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责令改正.第二十一条,供热管道覆土前、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组织供热隐蔽工程验收 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设施专项验收。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 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