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租赁管理台账,并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每年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实行动态管理.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 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收入水平超过收入标准、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在1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可延长租赁期限3个月,延长期满后仍不退房的,按照同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应按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 比照前款规定执行.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或者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拒不退房的,出租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收回公共租赁住房、一.采取隐瞒事实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擅自出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用途的.四 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存在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他行为的、承租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对房屋自行装修而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承租人对房屋负有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应当赔偿,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相关单位未如实提供申请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拒不配合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及租赁管理工作的,可移交监察机关或相关部门、由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第三十九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建设.配租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