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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抗震加固第十四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交通、通信 供水,供电 供气。排水。输油等生命线工程、四 具有重大历史,科学 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学校 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六.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第十五条,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保证质量和安全。第十六条.建。构、筑物的抗震鉴定 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公共建.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经费由该建、构.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多渠道筹措 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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