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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抗震加固第十四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交通 通信,供水。供电、供气。排水,输油等生命线工程、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六.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第十五条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第十六条、建。构,筑物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公共建、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经费由该建,构、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多渠道筹措,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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