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拒绝 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国家有关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查和处理 一。违反规划 土地 招投标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二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在建设项目中承揽工程的,三,因决策,规划 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投资失误,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浪费的,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五,其他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五条,社会审计机构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裁决,该裁决为最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