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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审计程序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第十三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竣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通过后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他相关情况做出书面承诺。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所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第十六条,审计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人员或者审计机关,第十七条,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人员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报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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