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审计范围与方式第七条.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凡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新建、改建 扩建等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一,预算内资金 预算外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二。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担保贷款等政府融资,三,国有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的资金 包括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额较大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以及政府或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资金,四,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捐,援,助或赠送款用于公共 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交通.能源.农业 林业、水利。环保建设项目、土地开发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及与工程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第十条.审计机关依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 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所需经费按审计项目核减额的5、由本级财政安排解决,专项用于审计所需设备仪器购置.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技术鉴定费及日常工作支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