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和设施。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封闭阳台,空调设备托架和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第二十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 粉刷或者修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搭建临时棚,屋。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或改建,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不得吊挂杂物、晾晒衣物.临街建筑物的阳台 平台,外走廊封闭时 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外型。规格,色彩应当保持整齐一致、临街残破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 危险房屋和构筑物.应及时拆除或整修.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第二十四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使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选用透景围墙.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院内,院外、房前屋后空闲地、植树,栽花、种草。提高绿化覆盖率、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禁止擅自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维修加工,早市.夜市.摊点群按照居民生活需求和服务功能区域划分.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营业户应按规定的位置 时间、方式经营,严禁超范围和超时限经营.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临时占用城市公用道路的、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各类施工工地和挖掘城市道路场地,必须设置高于1,8米的实体或硬质材料围挡、施工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场地,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 遗撒、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地点归类停放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院内.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整齐停放,第三十条.禁止擅自下落城市主次干道和主要街巷路牙石和利用路牙石设置坡道 城市主次干道和主要街巷应全面实行硬化和道板铺装。城市道路两侧的人行道由建设管理单位铺设,人行道至临街单位间由临街单位负责按统一标准铺装硬化、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电力电缆 通讯电缆,交通.煤气。环卫等设施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设置。做到设计精密.布局合理。第三十一条,禁止擅自挖掘道路,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 更换,第三十二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应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并做到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按照批准的效果要求和期限设置,牌面污损 字体残缺 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 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 公交车站点棚.牌,街,路,牌等设施和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 乱刻、以及乱挂广告.宣传品等。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有保持其整洁美观的义务、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第三十四条、未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经营性宣传品。广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胡同,内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和保洁。第三十五条 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按照规划建设要求设置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