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第八条,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 应当严格按照,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加强对建设项目停车场.库 配建情况的审查。第九条.新 改、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 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第十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 应当予以补建.一、火车站.道路客运场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二.体育场、馆、科普场,馆.影,剧.院,图书馆 医院 会展场所、旅游景区,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 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场地条件等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或租赁停车场、第十一条、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易地就近补建,租赁停车场,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压绿地.毁坏苗木。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四。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五、符合.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 设置规定、以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和设计规范,占用道路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第十三条,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 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 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建设停车场时,应当根据规划设计标准配备下列设施。一,完备的照明设备 通讯设备,消防设施、通风设施,排水设施.计时计费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公共停车场还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专用停车场还应当按执法机关需求配备相应的专用器械.设置专门的危化物品车辆停放区,第十六条,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并设立明显标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第十七条、占用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占用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占用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 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第十八条.下列区域 路段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一。消防通道和人行道.盲道.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区域,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 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区域.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的区域,路段 第十九条 新增或撤销占用道路停车场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 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建议进行收集和分析、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每年对占用道路停车场实施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 周边停车场增减情况 对占用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第二十一条.占用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