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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的.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 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使用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六条。房屋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租房屋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住房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伪造,涂改 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计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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