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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公安 规划,税务、工商和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工商等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等证照,可以查阅有关资料、了解其房地产经纪业务等有关方面的情况、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工商等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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