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第十五条,用管道供应的燃气、含瓶组供气 实行统一经营、用瓶装供应的燃气实行多家经营,并可实行备用瓶周转制度.第十六条、燃气生产经营实行燃气企业资质管理制度和燃气经营网点资格管理制度及其年审制度。严禁无资质证书和不具备经营资格的生产经营者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者继续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网点资格证 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放,第十七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和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服务站点。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 防火防爆及灭火设施 四 有健全的生产经营管理机构,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等,从业人员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相应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五,有完善的安全,消防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六。有符合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燃气代灌代销经营户应符合前款,一.二 四、五.项规定条件.第十八条,从事燃气生产。经营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持有关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经过批准的有关储存.灌装场地,残液回收以及供应站点设备、运输工具等情况的资料、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分别向公安消防部门申领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向安全监察部门申领.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持上述两证向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或.燃气经营网点资格证、二 持.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经营网点资格证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从事燃气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 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钢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不得无故停气、二。禁止向无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禁止对未按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禁止用贮罐,槽车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三,使用的燃气设施和为用户提供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定期检查维修 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四 未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 点,燃气自供单位不得超出自供范围经营燃气。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停气时.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因突发事件而降压或停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对用户恢复供气,六.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制度,并通告用户,七,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第二十条。从事燃气运输的车辆.应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公安消防部门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方可运输,采用其他运输工具从事燃气运输的,须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中的服务性收费。应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