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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各区.市.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第三十九条,各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 不能收购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区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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