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三十一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 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二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各级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第三十四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 区 市 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区。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第三十五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三十六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 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第三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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