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 交换和赠与。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在转让时应当同时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是国有资产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置意见.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在缴齐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了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双方应当进行土地评估。如实申报转让价格。土地使用权价格和地上物价格分别申报、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同质宗地的市场价格,且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政府可以按其申报的成交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国土资源部门制作。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并送达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优先购买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状况、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因等,优先购买的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库。第二十七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二 未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 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四,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五 未解除抵押关系且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六,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七 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额不足总额25。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八 依法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将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取得承租的他项权利。并由承租人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十条。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出租登记后方可出租,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期最长不得超过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第三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补签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缴齐出让金或首期地租、办理登记后,方可出租,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 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承租方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经登记后生效 土地使用权出租关系终止。双方应当在出租期限终止后的15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五条.以依法取得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 附着物抵押时 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同时抵押。第三十六条,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一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缴齐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二,以国有土地租赁、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建成建筑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 农村集体的建设用地、不含村民住宅用地.领有土地证并建成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抵押经土地所有者同意的 四.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前款第.二。三,项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 应当连同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同时抵押,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可以分次或分割抵押 但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归属抵押人的价值,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四 项规定的除外,三。利用划拨土地兴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依法被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六,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第三十九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债权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位置,等级及价值归属,四。原批准的用地条件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30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人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一并抵押,当事人应当办理房产登记后。再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抵押经依法登记后生效,土地使用权抵押因担保债权的消灭而终止.当事人应当在抵押终止后10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