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论其隶属关系。在开发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永久或临时的各项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建筑外装修工程,含临时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必须自发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建设 逾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 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 建设单位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件 年度基建计划.建设位置地形图.建设项目功能要求及涉及消防,人防 环保。卫生 通讯.供水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书.填写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二.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开发区规划和建设工程性质,功能及规模等要求。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按此通知书要求委托设计部门进行初步方案设计和施工设计.四。建设单位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设计图纸,包括注明勘察设计证号的总平面图,单个建筑设计图。效果图 和地质勘察钻探报告及其他技术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 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首先发给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并由开发区测绘部门验线无误,核发建筑开工许可证 逾期未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施工时施工现场应树立标志牌.标明建设有关情况,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不再审批农村宅基地,开发区内所辖村范围的规划管理统一按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必须认真按照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施工图纸和许可证件注明的规划要求进行施工,严禁私自挪动位置 改变建筑物的面积 层数、高度、平面,立面 室内外标高和外装修要求。确因实际需要变更设计的,必须申请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意见,转原建筑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方可改变施工。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拆除建筑基地内的临时设施 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 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章、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取得加盖验收合格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 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凡有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污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公害发生的、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从严审批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需要在用地范围内进行临时建筑时.应持批准的临建工程申请书,土地使用证件、建设位置地形图,施工图及其他技术文件 向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拆除临时建筑,清理现场。恢复原貌,临时建设场地严禁兴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建设要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各项工程在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管线及其他设施时 要及时向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告。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处理之前.施工现场人员要妥善保护。不得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区住宅项目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住宅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多层住宅建筑长度应控制在60米以内、二,规划的多层住宅区内不得建设低层住宅.三 多层以上住宅楼房必须建设半地下仓储室。四 封闭美化沿街阳台、五 住宅单元门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道路。第三十一条.住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严禁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使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或减少公建配套项目、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开发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建筑定额指标规划设计 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第三十三条,城市主干路两侧公共建筑的楼前广场、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建筑小品、雕塑。绿化或铺装地面.沿街围墙应为绿篱或高度在1.8米以下的空透墙、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需报经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全部装修。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一 在规划道路红线或绿化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二.在广场或道路红线内,插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三,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建设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四。压占地下管线,五、遮挡城市空中微波通道、传输通道,六,在城市绿地或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与绿化,河道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七,在教育设施用地内插建非教育设施、八.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三十五条.沿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退让道路红线,按建筑物.构筑物最凸出部位计起。的距离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应统一规划,布局和谐.需要增加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的.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地界外为空地的.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 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点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 6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4倍、二、条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7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2倍、界外是河渠,道路 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的。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让距离.第三十七条,多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多层住宅底层为公用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缩小 建筑工程与医院病房 门诊部、休,疗养设施。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学设施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1 5倍。第三十八条.供热建筑物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公厕,垃圾站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小于6米、其中开窗一侧不小于8米.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 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 施工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核定、两相邻建筑物之间,必须根据有关规范.规定要求予留建筑间距。与农田毗邻的围墙 应自北侧地界后退1,5米,自东,南 西侧地界后退1米.第三十九条,建筑物室外地面绝对标高,应符合开发区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 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计规范推算确定。第四十条,实行整体设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具备整体建筑设计说明和分期施工措施图纸,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工程设计.设计单位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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