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保修担保是保证承包商在工程质量保修担保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的一种经济承诺,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保修担保是一种独立的担保形式.在承包商履约担保完结时出具,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的期限和索赔程序由业主与承包商双方约定。第二十六条,工程质量保修的金额由业主与承包商在合同中约定,其金额不超过工程合同价的3.第六章,附 则第二十七条.担保人可以依法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作为其担供担保的前提条件 一旦发生赔付后、担保人有权从被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处得到补偿 反担保可以采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以及被担保人依法提供的抵押 质押等、第二十八条.工程担保全同签订后 须与工程承发包合同一起,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凡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投标担保的.招投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招投标备案手续.凡未按规定提供履约担保和支付担保的,合同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承发包合同备案 施工管理部门不予发放项目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一方对担保的索赔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在对工程担保进行索赔过程中、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不切实履行职责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第三十一条 凡因工程项目业主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致使建筑业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要严肃追究业主的责任.责令其限期付清工程款,并向社会公布,已获得工程款的建筑业企业,应优先偿付拖欠农民工和工人工资。对恶意拖欠 克扣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建筑业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各县、市,区,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