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查处机关和其他承担协助查处义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日常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二、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报告.不依法及时处理的.三 相关部门对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当事人作出行政许可的,四、相关部门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或者未按照要求到场配合查处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法建设给予补偿或者对利用违法建,构 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给予相关政策性扶持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已发放的补偿,补贴 补助,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 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违法建.构、筑物而使,租,用该场地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管道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关服务或者未按要求停止提供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的。由查处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将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记入建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个人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