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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第三章.规、划.第四章,建 设,第五章,保护和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 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 地貌,溶洞 特殊地质 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 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 供人们游览,观赏 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等级,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受所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三 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 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工作 定期检查其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风景名胜资源,第二章、设立和变更,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区域.应当依法申报或者审定划为风景名胜区.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关系,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按风景资源的观赏 科学 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个等级,一.具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在市 县内有知名度的 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比较完善。在自治区内外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完善 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第十二条,设立风景名胜区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 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 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区域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一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可按程序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原定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审定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降低或者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风景名胜区等级的提高,降低或者撤销。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章。规 划,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 环境保护.旅游,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第十五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 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相衔接、三,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合理确定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定额指标.四。注重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与规划原则.总体布局和合理游览接待容量,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及其它功能分区、提出环境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编制各专项规划和投资估算等、详细规划应当包括 确定景区布局、道路交通,游览和服务设施分布、工程管线走向 明确各项建设用地范围、提出建筑密度,高度控制指标和风格,色彩要求以及景点保护措施,提供各主要景观.景点建筑的方案设计和景区绿化要求等,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方案送审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成册。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保存,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 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之日起6个月内审批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在两年内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3个月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审批公布后,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四章、建。设,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已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 高度。体量、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总体规划获得批准前.不得在景区内新建永久性设施。临时建设项目如影响规划的实施。破坏景区的生态环境和景区景观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凡不符合规划。破坏景观 景物 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违反规划建设与景观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在风景名胜区景观 景点集中的游览地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娱乐、食宿 生活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二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及周围植被 水体、地形、地貌等,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第五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按风景资源价值和环境保护需要实行分级保护.保护范围由其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沿界设立界标。明确具体界区.风景名胜区景区入口处和主要景物,景点应当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第二十七条。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并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第二十八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风景名胜区的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经鉴定的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设置标志牌和保护说明、并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被及砍伐风景林木 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和安全需要砍伐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第三十一条,因科研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定点限量采集,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 古园林,古树名木 古墓葬,摩崖石刻.革命遗迹、遗址和其它重要的人文景观登记造册、设立保护标志、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和治安管理,配备专门的人员和必要的设备,维护风景名胜区景物、公共设施 游览秩序 保护人身安全,对有险情或者存在有害物的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示,对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安装杆线,开垦.建坟、二、擅自围、填 堵,截自然水系.三 捕杀 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引入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四.擅自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五。攀折树 竹 花,六。扰乱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 七.随处倾倒垃圾。污水及有害物质 乱扔废弃物、八。擅自设置,张贴广告或者标语,九.在禁火区生火 吸烟.燃放烟花鞭炮、十.在规定地点以外随意停放车辆或者占道摆卖。十一 擅自设点向游人收费,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范围界限 资源状况。环境质量,设施状况 经营活动。游览接待等情况整理归档,依法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买卖风景名胜资源的,买卖无效,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原物,没收违法所得,对出卖人并处与违法所得金额相同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擅自更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不按规划审批项目的,审批文件无效。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房屋。构筑物或者其他项目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 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建设活动导致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 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 损坏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采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 不登记造册,造成文物损毁的、不加强景区内安全工作、造成事故的.对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八 九、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七,十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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