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监管与处置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供水、供电,管道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单位。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对已建成的建,构 筑物.应当查验房产权属证明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验规划核实证明.对在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 对无房产权属证明,规划核实证明或者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提供服务,第十二条、承建建设项目应当查验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对无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承建.第十三条,查处机关。城市建成区内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分解日常巡查责任、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 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四条.查处机关巡查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划公示牌的,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报告的、应当立即核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查处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停止施工 当事人不停止施工的,查封施工现场 并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共服务单位停止提供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服务、第十五条 对已建的违法建,构 筑物、查处机关应当在确认违法建、构。筑物后一个工作日内 通知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 并通知公共服务单位停止提供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服务,第十六条,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罚、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 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七条。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一 侵占城乡规划法明确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的用地的。二 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具有其他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形的,三、危及防洪、消防 人防等防灾设施正常运行.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的,四 擅自改变或者突破强制性规划控制指标的、五.在具有革命历史纪念意义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难以认定违法建设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第十八条 违法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 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罚 违法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 一,因建,构,筑物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其他部分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由查处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情况重大,复杂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查处机关的,应当报城区人民政府认定.第十九条 查处机关经现场调查和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调查,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 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上张贴公告,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调查 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处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第二十条、查处在建的违法建设项目,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项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个工作日、查处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 筑物,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构 筑物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