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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强制拆除第二十一条,查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同时在违法建设项目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张贴或者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于三日,最长不超过七日.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时公告限定当事人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第二十二条。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搬出违法建.构 筑物内的财物.当事人逾期不搬出财物的,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公证机关到场见证、对相关财物进行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通知其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违法建构 筑,物内搬出的财物,逾期不领取的、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移交财政等有关部门参照本市处理查封扣押物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鲜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第二十三条 占用耕地,林地 公共绿地 湿地进行违法建设,破坏自然资源的,由查处机关依法实施代履行、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内的违法建,构.筑物.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立即依法实施代履行 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组织拆除。第二十四条.对违法建。构 筑物实施强制拆除 含代履行 时,应当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并附卷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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