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六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镇人民政府在上级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编制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 实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第十二条、县城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在15日内报省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城乡规划批准并备案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成果、其中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镇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以永久性方式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