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综合保护 第十七条,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滇池保护规划应当与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滇池管理。环境保护、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滇池保护规划制定并落实专项保护措施、第十八条、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滇池保护专项资金 用于滇池的保护和治理,资金来源包括.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 二,从滇池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三 贷款,捐款 赠款.四,其他资金,第十九条。滇池入湖河道实行属地管理,对主要入湖河道有关截污,治污,清淤、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河道,岸,保洁及景观改善等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环境控制目标及河。段,长责任制,具体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昆明市人民政府对主要入湖河道的管理实施统一监督考核、其他河道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监管,第二十条。滇池保护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应当满足防洪要求 兼顾生态,景观的综合统一,建设生态河堤。河道或者河段的疏浚.绿化。美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跨流域调水、应当全面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调度.优先保障滇池保护的水质,水量需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工程的管理,根据调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跨流域调水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持滇池合理水位.逐步恢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二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加强对自然景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划定禁养,限养区域.对限养区域的畜禽废水和粪便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第二十四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 污水.第二十五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并负责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水质达标 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不得突破控制指标和出境断面水质标准、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六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镇污水处理。污水再生利用。污泥处置,配套管网等设施,改造或者完善排水管网雨污分流体系.第二十七条、滇池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落实节水措施,新建城镇,单位,居住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单位,居住小区应当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排放 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大中型企业及其他用水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 采用循环用水的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循环利用效率.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的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第二十九条.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滇池管理,水利等部门建立滇池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 开展日常监测工作 实现数据共享。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滇池水环境状况公报。第三十条,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逐步实现生活污水.粪便 垃圾的减量化 无害化,资源化、第三十一条、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鼓励施用农家肥,限制使用化肥、农药.科学防治面源污染.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农业.营造薪炭林、支持清洁能源建设.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保洁及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第三十二条.滇池保护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 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禁止将含重金属.难以降解。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排入滇池保护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入湖河道、不得引进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将污染环境的项目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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