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消防规划。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下列未规划建立公安消防队的乡,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一、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三 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第七条.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一.大型火力发电厂.民用机场,港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装卸专业码头,大型修造船厂,城市轨道交通综合维修基地,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三 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火灾危险性较大。且与最近的公安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相距超过5公里的其他大型企业。前款规定的单位范围 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专职消防队的建设标准,建造消防业务用房,配备人员,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等,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工作。专职消防队在其组建单位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一,熟悉掌握责任区域道路.水源、重点部位和固定消防设施等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承担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二 制定完善责任区域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三,接受市应急联动中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开展灭火与应急救援.四,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业务培训,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工作.第十条。专职消防队的验收、备案和撤销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业务用房、人员配备。消防车辆的变更。以及专职消防队队长的任免,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未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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