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第十一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个人房屋建设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监督管理。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手续的房屋,不得动工建设.第十二条,在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 机场。道路 绿地 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地震断裂带控制范围,危险品防护范围、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 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内.不予办理新建,扩建手续.第十三条,在规划区范围外禁止新建个人房屋,在规划区范围内限制建设零星分散的个人房屋.因自然灾害损毁或属危房等原因需拆除改建的零星村民个人房屋。应按照、拆旧建新,旧宅复垦。原则、在规划的村民居住区集中建设.不宜原地改建。扩建 第十四条 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第十五条。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个人建设房屋的外形.楼层。高度。色彩等作出统一、明确的要求。保证个人建筑的整体协调和外观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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