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第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个人房屋建设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监督管理,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 用地批准手续的房屋。不得动工建设,第十二条。在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 机场.道路,绿地 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地震断裂带控制范围、危险品防护范围.通信设施 广播电视设施 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内。不予办理新建,扩建手续。第十三条、在规划区范围外禁止新建个人房屋,在规划区范围内限制建设零星分散的个人房屋、因自然灾害损毁或属危房等原因需拆除改建的零星村民个人房屋 应按照、拆旧建新,旧宅复垦、原则,在规划的村民居住区集中建设 不宜原地改建,扩建 第十四条,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第十五条。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个人建设房屋的外形 楼层,高度。色彩等作出统一,明确的要求,保证个人建筑的整体协调和外观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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