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第十一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个人房屋建设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服从规划监督管理 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手续的房屋、不得动工建设,第十二条、在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 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地震断裂带控制范围.危险品防护范围。通信设施 广播电视设施 管道设施 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内 不予办理新建.扩建手续,第十三条,在规划区范围外禁止新建个人房屋、在规划区范围内限制建设零星分散的个人房屋、因自然灾害损毁或属危房等原因需拆除改建的零星村民个人房屋 应按照。拆旧建新,旧宅复垦。原则 在规划的村民居住区集中建设,不宜原地改建、扩建 第十四条 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第十五条,区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个人建设房屋的外形、楼层。高度,色彩等作出统一,明确的要求,保证个人建筑的整体协调和外观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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