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第十一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个人房屋建设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监督管理,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手续的房屋 不得动工建设,第十二条、在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 地震断裂带控制范围,危险品防护范围。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内,不予办理新建,扩建手续,第十三条 在规划区范围外禁止新建个人房屋,在规划区范围内限制建设零星分散的个人房屋,因自然灾害损毁或属危房等原因需拆除改建的零星村民个人房屋。应按照。拆旧建新,旧宅复垦、原则、在规划的村民居住区集中建设,不宜原地改建,扩建,第十四条.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第十五条。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个人建设房屋的外形,楼层 高度.色彩等作出统一.明确的要求 保证个人建筑的整体协调和外观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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