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第十一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个人房屋建设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服从规划监督管理 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手续的房屋。不得动工建设、第十二条,在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 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地震断裂带控制范围,危险品防护范围,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 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内.不予办理新建、扩建手续,第十三条.在规划区范围外禁止新建个人房屋,在规划区范围内限制建设零星分散的个人房屋。因自然灾害损毁或属危房等原因需拆除改建的零星村民个人房屋,应按照,拆旧建新,旧宅复垦。原则 在规划的村民居住区集中建设,不宜原地改建 扩建 第十四条 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个人建设房屋的外形.楼层.高度,色彩等作出统一,明确的要求 保证个人建筑的整体协调和外观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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