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 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情况,三。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等情况,四.根据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依法确定中标人,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稽察、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 核实和查处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提高办事效率。不得随意增设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 不得干涉招标人依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 编制标底、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以及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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