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排放污染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 安装 使用额定蒸发量1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 使用含硫份超过1、灰份超过20,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发展和改革,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仍使用燃煤炉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路检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到有资质的修理单位进行治理、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五十元罚款 逾期经检测仍不达标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地的机动车经抽检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到有资质的修理单位进行治理,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五十元罚款。逾期经检测仍不达标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五百元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规定 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规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和杂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工建设,尚未投入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建设。对逾期不停止建设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成投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关闭。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