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新建.扩建。改建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时向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七条.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拟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15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污单位增加排放其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数量超过原许可量10.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原许可量20,的,视为重大变化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和新建。扩建.改建单台额定蒸发量2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 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并逐步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数据共享。实现联网前 企业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监测数据、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管理的依据,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信息.预警可能出现的重污染状况.并定期公布重污染单位名单和污染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