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第十五条,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路检,路检可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检测相结合的方式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停车检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检,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用.交通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公交。出租和客,货、运等营运机动车进行抽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第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 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排气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 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第二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主城区的实际情况.对地处大气环境敏感区域的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管理。限制其在外环路、不含外环路,以内的路段行驶,拖拉机不得在外环路。不含外环路,以内的路段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