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未经市水务局审查同意,擅自建设城市排水工程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末取得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末按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由市水务局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五 六 七,八 项规定之一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盗窃井盖 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收购井盖,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末按规定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或发现污水冒溢。末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市水务局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妨碍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