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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十条,以市政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与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政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不得接收管养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规定期限完工 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与管理相分离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养护,维修责任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第十二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 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 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 迁移市政设施的 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第十四条。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设施完好.安全 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第十六条、市政设施的养护 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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