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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十条.以市政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与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政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不得接收管养、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 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规定期限完工 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与管理相分离的内部工作制度 建立养护、维修责任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第十二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 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的、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第十四条,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 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设施完好,安全、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投诉 接受社会监督、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的养护 维修作业现场 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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