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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十条,以市政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与市政设施统一规划 同步建设,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政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不得接收管养.第十一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 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按规定期限完工.确保工程质量 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与管理相分离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养护,维修责任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排险 尽快恢复正常使用.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的,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第十四条,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设施完好 安全,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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