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结合周边建筑的特点,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民用建筑投资项目需要审批。核准的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第八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 经济合理的原则.在建筑围护结构。建筑用能系统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领域.组织制定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能耗管理等领域、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第十条.本市鼓励发展用于建筑节能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鼓励推广施工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限制 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本市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本市建设工程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高能耗建设工程材料,第十一条。本市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新建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或者六层以下住宅,建设单位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七层以上住宅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设计并安装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并根据能效测评结果在建筑的明显位置张贴能效测评标识,发生下列情形的,前款规定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一,建筑围护结构实施改造的,二 建筑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的、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届满的。鼓励其他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