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未安装规定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施工的.或者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建设项目施工或者销售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 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的 二 未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的。三、未通过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以致施工能耗不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施工能耗数据台帐或者做好数据分析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建管办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二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造成后果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