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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在村镇规划区内 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 限期改正、并可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二 不按规范设计.不按设计施工的,三,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五,未经工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伤亡事故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对责任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或者未按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自治县 市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改正。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第四十三条。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以及道路两旁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堆垃圾,粪便、杂物,影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坏村镇公用基础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处以直接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收据.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 风景名胜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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