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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 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七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七十二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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