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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状况,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第二十五条。御东新区建设应当按照构建生态现代化新城的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严格限制开发强度,优先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医疗、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城市设计,优化城市景观 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推进生态绿地建设 第二十六条。城镇旧区改造应当整体规划 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成片开发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历史环境。传承传统风貌 完善绿地 商业网点,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优化城市交通 增强城市综合功能,第二十七条,大同古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 重点修复,科学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按照大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整体保护大同古城的文物古迹.独特街巷和里坊格局,空间尺度,历史风貌,第二十八条,大同古城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建设行为。一 新建 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二.进行建筑物立面装修,三 设置店名牌匾,设立户外广告设施。四、其他影响大同古城整体环境和传统风貌的建设行为.第二十九条 大同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等历史文化遗产周边应当划定环境协调区、对在环境协调区规划的建设项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其建设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第三十条,市 县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城镇发展的原则,措施。重点内容、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年度实施计划、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主要内容 统筹安排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和保障性住房等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中村应当统一规划、集中改造。分步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三十三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 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人防工程设施 河道,水库 水源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沿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代征上述公共用地中的集体土地,代征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 构筑物由建设单位拆除,居住区域内的中小学,幼儿园.社区管理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体育等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城乡规划技术规范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建,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和行政办公区,城市广场、公园,商业街区.文教卫生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大同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置机动车停车场位和公共厕所 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位和公共厕所不得改变用途、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直接关系日照 通行.排水等他人利益的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拟许可的事项和内容在项目所在地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必要时采取征求意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规划许可证件、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并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城乡规划技术规范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编制和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第三十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立面装修方案及施工图编制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规划技术审查,经审查符合城乡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审查结论报告、重大项目和特殊地段建设项目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第三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人防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地下空间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仓储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第四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前期有关可行性论证和审查工作 提供规划意见、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 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立开发区,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二、市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四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选址申请.二、选址方案图、三,需要选址研究报告的,还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规划选址研究报告.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第四十三条.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二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取得建设项目批准 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第三节,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管理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二 选址意见书。三。建设项目批准 核准。备案文件,四,土地权属单位或者土地部门预审意见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意见,五、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规划技术审查报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指标。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条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规划技术审查报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需要延期的 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未能取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四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 道路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五,建设项目批准 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相关部门手续,六、建筑方案和施工图规划技术审查报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四十九条.在主城区,县城内进行房屋大修或者翻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维修申请.二.房屋 土地权属证书 三,房屋鉴定意见。四 维修或者建筑设计方案规划技术审查意见、房屋维修和翻建不得改变原位置,原性质,原层数.原占地面积,原高度和建筑原有外形和色彩。不得影响相邻关系及空间景观,第五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供水,排水、电力 通讯 供气、供热等管线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五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改变建筑物外形和色彩 设置户外广告 店名牌匾,雕塑,围墙,大门,建筑小品及夜景灯光等环境艺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未经放线不得开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放线后。建设单位须严格按照放线位置施工 多层建筑在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初验 经初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建设。多层和高层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施工、市政地下管线敷设后覆土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覆土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测绘建设工程用地范围一比五百的地形图,第五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建设用地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建设用地外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 乡人民政府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二。需要提供选址论证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选址论证研究报告、三.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技术审查意见.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五 建设用地相关证明.占用农用地建设的须一并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 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经依法变更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土地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三,在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 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变更手续.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因施工或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转让、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一,规划条件核实申请,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验线验收技术审查报告.四 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 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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